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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 規三、進入限制區域內,距臺灣、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,實施攔截及辨 證後,開槍示警、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。
第二十八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、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,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 處置:
一、進入限制水域者,予以驅離;可疑者,實施檢查。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 ,扣留其船舶、物品及留置其人員。
一 一、進入禁止水域者,強制驅離;可疑者,實施檢查。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 ,扣留其船舶、物品及留置其人員Q 三、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大陸船舶有抗拒留之行爲者,得予警吿射擊?,經警吿無 效者,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?,有敵對之行爲者,得予以擊燬。
第1 一十九條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,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沒 入之:
一、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爲者。
一 I、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爲者。
三、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爲者。
四、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爲者。
主管機關對扣留之船舶查證無前項各款情形者,予以發還。但該船舶有被扣留 一 一次紀錄者,沒入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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